(2017)云232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南华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周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南华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乙,周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民初485号原告云南南华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217520728M。住址:云南省楚雄州南华县某某镇某某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1月10日生。被告周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之妻),女,1986年10月5日生。原告云南南华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周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华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乙、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乙、周某甲系夫妻,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乙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借款期为5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9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还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限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某乙、周某甲以双方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楚雄彝人民居商贸城内源泰某某小区3幢2单元401室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楚开国用(2012)第001023号、房产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2011116**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5日将借款25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周某甲借款后,已连续13个付款期未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3日,已欠利息41260.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李某乙、周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付自2017年6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41260.26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2、被告李某乙、周某甲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楚雄彝人民居商贸城内源泰某某小区3幢2单元401室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楚开国用(2012)第001023号、房产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2011116**号】,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周某甲辩称,我们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利息我们没有核对过,贷款本金和利息我们愿归还,只是现在暂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方在归还时间上给予宽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乙、周某甲何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针对其��讼主张,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云银监复【2016】320号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公司的身份、公司法人以及原告原为南华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云南南华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李某乙、周某甲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借款借据、出账通知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乙、周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承诺共同还款、以及合同内容和原告已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借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抵押入库出帐通知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乙、周某甲将源泰某某小区3幢2单元401室的房地产作贷款抵押的事实;5、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至2017年6月23日,已欠利息41260.26元的事实。上述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在庭审中与原告所持的存档原件核对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周某甲对原告提举的上述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5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乙、周某甲系夫妻,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乙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原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乙、周某甲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借款期为5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93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限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某乙、周某甲以双方共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楚雄彝人民居商贸城内源泰某某区3幢2单元401室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楚开国用(2012)第001023号、房产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2011116**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楚雄���房他证(2012)字第00043518号,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5日将借款25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某乙。2016年12月26日,南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上级监管部门批准变更为云南南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乙、周某甲借款后,已连续13个付款期未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3日,已欠利息41260.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周某甲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李某乙、周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周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以源泰某某小区3幢2单元401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周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南华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支付2017年6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41260.2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91260.26元;二、由被告李某乙、周某甲按月利率6.9333‰承担2017年6月24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三、被告李某乙、周某甲提供抵押的楚雄源泰某某小区3幢2单元401室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楚开国用(2012)第001023号、房产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2011116**号】原告云南南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34.00元,由被告李某乙、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成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