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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8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金凯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春兴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凯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春兴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011号原告:宁波金凯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54536472N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春兴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玉律社区第四工业区玉星路63号C栋1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9194373法定代表人:倪善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金凯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机床)与被告深圳春兴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兴数控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金凯机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实施。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机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宇、被告春兴数控设备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凯机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075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机床设备,共计发生货款6444320元,期间被告合计支付货款4369320元。2017年6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5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法院。被告春兴数控设备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金额无异议,认为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春兴数控设备多次向原告金凯机床购买机床设备。2017年6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而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春兴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凯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75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货款20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700元,由被告深圳春兴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与本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哲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