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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吉惠琴与被告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惠琴,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张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895号原告:吉惠琴,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宏,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评,原告吉惠琴与被告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中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宏、被告张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评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1万元。其中2014年10月5日借款7万元,原告与中融公司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日借款4万元,原告与中融公司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约定月利率2%,期限6个月。以上二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归还。现诉诸法律,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融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是《入股合作协议》,合作期间已届满,现因股金退还及利润分配发生纠纷,因此,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已经发生,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不再是企业合伙人,其要求退还合伙经营期间的股本和利润的请求应适用合伙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要求退还股本11万元及利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协议约定及合伙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股金11万元,应当先进行决算,如无亏损则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本案原告退伙后,并没有进行决算,在此情况下,其要求退还股金11万元及利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四、被告因客观原因导致企业经营发生重大亏损,应根据合伙法的规定,只有在进行决算后根据企业经营亏损情况,在原告承担完毕自身应当承担的亏损份额之后,才能确定退还股本数额;五、《入股合作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利润分配方式,而对合伙企业亏损则由被告单方承担,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亏损。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评辩称,被告未借原告的钱,均系公司的行为,被告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入股合作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入股70000元,入股合作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入股合作利润计算及支付方式:每月按实际入股资金的2%计算利润,即1400元,入股利润甲方每3个月支付一次给乙方,在乙方入股合作期间甲方的盈亏与乙方无关,若乙方收回投资,则甲方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返还乙方投资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融公司交付了70000元,被告中融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股金收据一份。2014年11月1日,被告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入股合作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入股40000元,入股合作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入股合作利润计算及支付方式:每月按实际入股资金的2%计算利润,即800元,入股利润甲方每6个月支付一次给乙方,在乙方入股合作期间甲方的盈亏与乙方无关,若乙方收回投资,则甲方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返还乙方投资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融公司交付了40000元,被告中融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股金收据一份。之后,被告中融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2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照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并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中融公司未归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庆阳中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庆阳中融商贸有限公司,除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外,其他均未变更,该公司的股东为张评和陈政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股合作协议》、股金收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与原告中融公司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被告的盈亏与原告无关,被告的实际目的就是为了进行资金融通,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利润计算率,实际为借款期限及借款的利息利率,故《入股合作协议》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中融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融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中融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庆阳中融商贸有限公司,其变更之前的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庆阳中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评在《入股合作协议》中和收据中均以被告中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张评个人使用,应认定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张评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张评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融公司的抗辩意见,首先,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无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的意思表示,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登记,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其次,原告作为个人,被告作为法人,双方如合伙,不能成立个人合伙,只能成立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与企业法人成立合伙企业,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合伙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相关材料,领取营业执照;同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但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没有到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也未申请设立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成立新的合伙企业,双方关于原告与被告的亏损无关的约定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入股合作协议》也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据此,原告与被告中融公司的关系既不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中融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中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吉惠琴借款110000元,并按照借款年利率24%计算支付7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4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惠琴要求被告张评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庆阳中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舸& # xB;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赵   彦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