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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到唐河县毕店镇夜市吃饭,期间饮用了啤酒,饮酒后张某驾驶鲁D×××××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从毕店出发去往埠江镇接人,当晚22时3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埠江镇油田八小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器显示其酒精含量为99mg/100ml。交警大队民警依照规定对其抽取血样,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并委托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鉴定,经检测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到案证明,查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