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侯兴国与陈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国,陈文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5089号原告侯兴国,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陈文庆,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艳清(系陈文庆母亲),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兴国与被告陈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国、被告陈文庆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兴国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文庆向原告赊购价值28万元的碎石,被告陈文庆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一直未能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文庆答辩称欠款属实,我用房子和车抵押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庆向原告赊购价值28万元的碎石,被告陈文庆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万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陈文庆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庆赊购原告碎石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予以承认。虽被告代理人提出该款已经用房子和车辆抵顶,但其双方在欠据中写明该房屋和车辆作为抵押,该欠据并非抵顶协议。另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原告侯兴国所出具的证明,经查该证明中写明:“原张显友所打欠条作废。”并非本案陈文庆所打欠据,与本案无关。现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的人的被告陈文庆给付碎石款的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可以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其尚欠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庆给付原告侯兴国尚欠碎石款人民币280,000.00元(贰拾捌万元)并从2017年7月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以280,000.00元(贰拾捌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上列一款,限被告陈文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云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