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蔡春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618号原告蔡春杰,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聂辰席,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春杰因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以下简称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6月11日针对原告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兰州晨报社承担刊登、传播侵害了原告名誉权的诉请,出具以捏造谎言隐瞒真相侵害蔡春杰合法权益的新出厅字〔2012〕278号《关于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278号复函),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公开纠正出具以捏造谎言隐瞒真相侵害蔡春杰合法权益的278号复函的法定职责。被告拒不履行公开纠正的法定职责,原告不服,2017年3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逾期不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辩称,原告系2015年5月向被告提交了《紧急情况通报》,要求被告公开纠正被告出具的278号复函。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7年3月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自提交《紧急情况通报》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已长达2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长期怠于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无论被告是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已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公开纠正其在民事诉讼中向本院出具278号复函的职责,而278号复函是被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向法院出具的,并不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该职责并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亦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春杰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蔡春杰。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人民陪审员 白淑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祝飞宇书 记 员 刘明慧书 记 员 王 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