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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梨树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与李永辉、王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李永辉,王艳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060号原告梨树大地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玲,经理。被告李永辉,男,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王艳荣,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李永辉妻子。原告梨树大地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辉、王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大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辉、王艳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台勇猛收割机(出厂编号为YM1401987发动机编号为B9ESF30817)总价款人民币254400.00元,享受国家补贴和优惠后170000.00元。当时提车时支付了一部分,至现在还剩51000.00元没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辉立即偿还欠原告勇猛收割机本金51000.00元;2、被告按年利1分支付上诉款项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款合同书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永辉在原告处购买农机,价款为254400.00元,被告王艳荣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辉、王艳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永辉在原告公司购买勇猛收割机一台(出厂编号为YM1401987发动机编号为B9ESF30817),价款为254400.00元,享受国家补贴和优惠后被告李永辉应付价款为170000.00元。截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李永辉尚欠原告公司货款5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辉从原告公司处购买收割机,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永辉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永辉、王艳荣是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李永辉、王艳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永辉的欠款应视为李永辉、王艳荣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李永辉、王艳荣共同偿还。原告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辉、王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大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雪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