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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7民初字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凤霞与祝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霞,祝青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民初字293号原告陈凤霞,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焕兰(系原告表姐)汉族,查哈阳农场退休职工。被告祝青林,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陈凤霞与被告祝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继勇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焕兰,被告祝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霞诉称,被告于1998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息4分。约定原告用款随时给付。被告借款后,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00元,利息10.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青林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追加陈凤丽为被告。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该款系被告与原告妹妹陈凤丽共同生活之间产生的。被告与陈凤丽2003年分手时共同的家产全部归陈凤丽所有,且该笔借款已约定由陈凤丽偿还,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持有借条,但借条出具时间至今已二十年左右。自2003年一直到起诉前,原告均为向被告主张过。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凤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98年7月13日被告祝青林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数额。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祝青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能够证明1998年7月13日被告祝青林向原告陈凤霞借款9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8年7月13日,被告祝青林借原告陈凤霞人民币9000.00元,约定4分利。被告祝青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祝青林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未还款。2017年6月1日原告陈凤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祝青林给付借款9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陈凤霞与被告祝青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凤霞主张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陈凤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青林主张该笔借款应由陈凤丽偿还,追加陈凤丽为被告的要求,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青林主张原告陈凤霞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内容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青林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陈凤霞借款9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合计19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祝青林负担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懿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