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鸣与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鸣,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初425号原告:刘鸣,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8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勇小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联海,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超,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鸣与被告江阴市海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联公司工程款480248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海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1日,被告海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龙口市南山工业园区“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住宅楼、商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邑公司)。2010年8月21日,棠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整个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苏建清,由苏建清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全面履行棠邑公司与被告海联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苏建清因该项目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8日,苏建清与棠邑公司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棠邑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剩余工程全部发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继续履行棠邑公司与被告海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至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海联公司。2013年12月16日,原告将《建设工程结算书》交给棠邑公司,棠邑公司审核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4701682元,而被告海联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66676832元,尚欠48024850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耀双与棠邑公司、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刘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4)六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鸣系棠邑公司职工,受其委托管理、处理该工地上的一切事务,因此,刘鸣在工地上处理与施工有关的事务,应为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棠邑公司承担。棠邑公司认为刘鸣和棠邑鸣建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刘建君、高素刚与被告海联公司,第三人棠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作为第三人棠邑公司鸣建分公司的负责人,受第三人棠邑公司的委托,负责金色江南项目施工等事宜。”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第三人棠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建君、高素刚劳务费634706元;二、海联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棠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从以上已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看出,棠邑公司在进行佛光山水花园C6-2地块H区(金色江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中,原告系棠邑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现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海联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