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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更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嘉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嘉明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700号罪犯张嘉明,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紫金县。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1059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嘉明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嘉明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止累计获积分2440分;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嘉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仙审 判 员 柯萍萍审 判 员 王 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 毅书 记 员 何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