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付群峰与被告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赵雷、孙君、杨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赵某,孙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089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住所址: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8路3栋四层U区2019室。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孙某,男,汉族,住新疆维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杨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上海���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赵某、孙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法人代表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向被告随时要款随时给还款。后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向三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赵某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承诺书,以其名下的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每月收入偿还三被告的共同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上海莱��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赵某、孙某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赵某、孙某、杨某偿还原告的本金3万元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6年11月3日、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12日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方借款的事实。3、借款逾期后,被告赵某于2017年7月19日书写承诺书一份。被告赵某自愿以其名下的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每月收入偿还三被告的共同借款的事实。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赵某辩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方向原告借款三笔均属实。因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冻结了上海酷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方的分红,所以被告方目前无法给原告还款。被告孙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上列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孙某、赵某、杨某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付某某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按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2017年3月9日被告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孙某、赵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2万元,2017年3月12日三被告又向原告付某某借款3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归还,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角。被告按约定利息向原告各支��了一个月利息。三笔借款愈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赵某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承诺书,以其名下的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每月收入偿还三被告的共同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上海酷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给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或者赵某、孙某的分红,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冻结了上海酷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给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或者赵某、孙某的分红。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看,原告付某某与��告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赵某、孙某、杨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赵某、孙某、杨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付某某要求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赵某、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要求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赵某、孙某、杨某偿还原告的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付某某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以月息2分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司、赵某、孙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由被告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赵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贰万元,并支付利息(以贰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由被告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赵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上海莱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赵某、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雨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