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与孙福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孙福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385号原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8号14门。法定代表人:陈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福军,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焕,无职业。原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福军运输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魏全胜、高清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宇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车辆挂靠费(27个月)的(5130元),另欠二级维护600元,违约滞纳金每天5元,计9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货运协议,约定从2009年5月23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在原告处挂靠,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并把经营证明租给被告使用,本车经营手续产权归原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约定每月收管理费190元,每月25日至30日收缴管理费(上打租)对逾期不交者每超一天交滞纳金5元,原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为被告提供营运执照,并办理了各种手续,被告营运至今,被告欠原告管理费27个月的5130元,滞纳金27个月的每天5元,另欠二级维护600元共计9780元。至今未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收损,故起诉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福军辩称,1.本人于2009年与原告达成货车挂靠经营协议,因该车辆为二手货车至2013年已经严重损坏,维护成本高于车辆本身价值,遂即本人找到原告公司想终止挂靠协议并返还押金2000元,但原告公司表示车辆必须使用年限达到15年才能报废,现在绝对不能返还押金,不能终止协议。2.之后本人要求原告公司退还押金,原告公司表示不可以,同样以不到15年使用期限不能报废为由拒绝本人要求,后本人仔细阅读合同发现并没有此项规定(终止合同),遂多次与原告公司协商此事,但原告公司态度强硬,坚决不同意。3.2015年车辆已经闲置2年之久,因本人之前与一家加工厂有一些债务纠纷,该厂提出用闲置车辆抵顶一些欠款(已经为废铁状态),该车辆所有手续仍在本人处保管,事后又找到原告公司要求返还押金,但原告公司称没有正规报废手续不可以将押金返还。4.现原告公司起诉至贵院,要求支付挂靠费5130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自拖欠管理费之日起30日视为终止协议,原告公司要求支付27个月管理费纯属恶意诉讼,另外合同并未约定滞纳金及二级维护费。综上所述,原告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诉本人一案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恶意扩大诉求,有恶意诉讼嫌疑,现本人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孙福军作为乙方,签订《货运联营协议》一份,约定:一、联营目的,二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甲方在乙方承担费用的前提下,将车辆手续租给乙方使用,并协助办理相关车辆手续,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人民币190元等。乙方责任:1、乙方须将车辆落户到甲方,并承担期间的一切费用,运输收入由乙方收取,经营过程中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按时交纳合同中规定的费用,车辆租期满二年需交纳风险抵押金两千元,到车主办完车辆报废手续为止,公司返还抵押金,否则抵押金不退,如不交押金,甲方视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公司有权作出处理。5、乙方未按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从欠费之日起30日之内,甲方视乙方终止合同,甲方将依法在甲方所在地方法院起诉,终止合同,甲方不承担乙方在此期间所有与该车相关法律追究及连带责任,一切相关事宜由乙方独立承担。四、协议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等。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福军之间签订的《货运联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管理费513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共27个月)符合合同的约定,《货运联营协议》中对管理费的给付标准有明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起至2016年9月末管理费5130元(190元×27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应从2014年10起计算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其2014年7月已交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对此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其垫付的二级维护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此是否包含在每月190元的管理费中约定不明,被告又一直未向公司交车辆,否认该车实际做了作了二级维护修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二款中乙方责任中第5项约定,原告应起诉终止合同,双方已终止合同,所以不同意交纳费用问题,因该合同条款是赋予原告的解除权,原告有权选择,但原告选择的是继续履行合同,且该合同亦履行中,即原告为被告车辆做了二级维护修理手续,亦未发解除合同通知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513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人民陪审员 魏全胜人民陪审员 高清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