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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吴永能,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贾向,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贾志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执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28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一直从事食品行业,2010年被授予“中国月饼行业龙头企业”称号,并多次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称号,2014年经成都市工商局评定“天伦及图”为成都市著名商标等。但是贵院在执行申请人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商标注册号第1029890、第1667114号等12项商标权,评估机构以“评估资料不齐”为由未作出司法评估,贵院也不再继续评估,以原质押担保价值3000万元作为底价,并在淘宝网上以2100万元起拍的方式拍卖,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也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贵院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一、中止(2017)川0183执987号之一裁定书中:“拍卖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29890号、1667114号、2010365号、3907016号、5520587号、5598506号、6604403号、7066288号、7496650号、7496677号、8084742号、8084785号共计12个)的执行。二、12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继续移送评估,确定财产价值后依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称,法院依法作出的(2017)川0183执987号之一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法院在拍卖前该案已通过评估程序,只是评估机构未对执行标的物的价值作出评估,主要原因是因为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不配合评估工作,更不提供相应的评估资料,才导致评估工作无法开展,对此,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并且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开始至今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根据评估要求,需要提供近三年的经营情况,所以该案标的物现已不具备继续评估的条件,因此,该案在没有评估结果,也无市场价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法院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后,以质押价3000万元作为市场价,以2100万元作为起拍价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是最合理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吴衍庆、汪红燕、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偿还代偿款3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每笔代偿款金额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笔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所得金额的总和);二、被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被告吴衍庆、汪红燕、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衍庆、汪红燕、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吴衍庆、汪红燕、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16)川0183执1064号。2017年3月21日,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2016)川0183执106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为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对此,本院作出(2017)川018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2016)川0183执1064号案件的申请人为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天伦食品(成都)有限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川018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对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的质押(商标注册号第1029890号、第1667114号、第2010365号、第3907016号、第5520587号、第5598506号、第6604403号、第7066288号、第7496650号、第7496677号、第8084742号、第808478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质权;二、原告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有权对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商标注册号第1029890号、第1667114号、第2010365号、第3907016号、第5520587号、第5598506号、第6604403号、第7066288号、第7496650号、第7496677号、第8084742号、第808478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置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未申请执行。2017年2月24日,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和中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自愿(2016)川018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对天伦檀香楼公司名下拥有的“天伦”系列商标(共计12个)所享有的质押权(优先受偿权)转让给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债权转让价款3100万元……。2017年5月19日,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依据(2016)川018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案件号:(2017)川0183执987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四川中砝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专利权(注册号8084785、8084742、7496677、7496650、7066288、6604403、5598506、5520587、3907016、2010365、1667114、1029890)进行评估。由于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提供完整的符合资产评估准则和资产评估程序要求的评估相关资料,致使本次评估工作无法开展,四川中砝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退回该委托。四川联森投资有限公司针对无法评估的情况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12个商标专利权拍卖价格以质押价格为起拍价即3000万元,保证金为600万元,增加幅度为150万元。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合议庭评议决定,对该案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专用权的拍卖价格以四川省轻工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作为市场价,在此基础上降价30%即2100万元作为起拍价,保证金400万元,增加幅度100万元,拍卖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号8084785、8084742、7496677、7496650、7066288、6604403、5598506、5520587、3907016、2010365、1667114、1029890)。2017年8月4日,本院在淘宝司法拍卖网站上发布网络拍卖公告,拍卖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12个商标专用权,评估价为3000万元,起拍价为2100万元,保证金400万元,增加幅度1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时,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的规定,本案中,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提供完整的符合资产评估准则和资产评估程序要求的评估相关资料,致使未对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12个商标专利权的价值进行评估。按照法律规定,未作评估时,参照市价确定。但是本案所涉及的商标专利权的价值,没有市价可以参照,并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12个商标专利权拍卖价格以质押价格为起拍价即3000万元。对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在未作评估和没有市价可参照的情况下,本案只能参照质押价格3000万元作为市价,起拍价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即2100万元作为起拍价,保证金400万元,增加幅度100万元,拍卖被执行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异议人主张本案在拍卖中存在违法行为,但异议人的该理由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在执行该标的物的过程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异议人请求中止(2017)川0183执987号之一裁定书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要求对12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继续评估,确定财产价值后依法处置。由于对该标的物的价值无法进行评估,故对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许 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书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