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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郝威成与土默特左旗敕勒川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哈素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威成,土默特左旗敕勒川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哈素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792号原告:郝威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福,土���特左旗陶思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土默特左旗敕勒川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哈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永关,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郝伟成诉被告土默特左旗敕勒川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哈素村委会(以下简称哈素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伟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素村委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元、利息11800元,本息合计148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3%,原告将3000元出借被告后,被告当场为原告盖上印章,经手人写上自己的名字,2000年被告以��工、猪肉等形式折抵利息1080元(2000年前利息已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另,从2001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2017年7月6日共计198个月,原告按照2%计息,利息为1488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月1月6日,哈素村委会向郝威成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3%,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元交付哈素村委会后,哈素村委会为郝威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盖章,经手人鲁蛇蛇等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同时查明,在郝威成提供的借条上记载:”2000年利息1080年结”,故从2001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6���,按照本金3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哈素村委会欠原告利息为1188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哈素村委会向郝伟成借款3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郝威成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素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郝威成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1800元,本息合计1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哈素村委会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