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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强、文登区凌云汽车配件经销处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强,文登区凌云汽车配件经销处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强,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区凌云汽车配件经销处,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棋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明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强因与被上诉人文登区凌云汽车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凌云经销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凌云经销处对黄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9日,黄强在上诉期间查询,凌云经销处已于2017年3月9日经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即凌云经销处在立案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凌云经销处辩称,同意黄强的上诉意见,所涉纠纷可以另案处理。凌云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强返还凌云经销处货款44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强原系凌云经销处业务员,2016年2月,黄强以凌云经销处拖欠其2016年1月、2月工资为由,将莱州市发达汽车配件经销中心的应收货款4435元收回后未交回凌云经销处。一审法院认为,黄强对于收回莱州市发达汽车配件经销中心的应收货款4435元并拒绝交回凌云经销处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予以确认。黄强履行职务行为时收回的货款应当交回其任职的工作单位,虽然其辩称凌云经销处欠付其2016年1月、2月的工资,但双方关于工资报酬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凌云经销处不予认可,不予合并审理,故对凌云经销处要求黄强返还货款44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文登区凌云汽车配件经销处货款44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强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凌云经销处原系许明霞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不含五大总成)、润滑油批发兼零售,成立于2005年5月20日,于2017年3月9日被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7年3月9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凌云经销处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于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已注销,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权利义务承继方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或继续参与诉讼,凌云经销处作为原告已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凌云经销处于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表示可以另案处理本次纠纷,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文登区凌云汽车经销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文登区凌云汽车经销处;上诉人黄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秀萍审判员  万景周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嘉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