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宋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宋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841号原告:叶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城镇居民。被告:闫某,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叶某与被告宋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月息按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日前还清,月利息3%。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结算至2017年8月22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宋某、闫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宋某、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提交借款合同,系原告叶某与被告宋某、闫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证明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二被告,且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被告宋某、闫某向借款人借款5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借款月利息为3%。原告叶某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7年8月,二被告给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26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剩余本金24000元及借款利息,二被告未予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闫某向原告叶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叶某将借款交付二被告,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二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原告叶某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因二被告按照月息3%清偿该借款利息至2017年8月22日,本院自2017年8月23日起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某、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杨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