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明池与李梅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池,李梅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403号原告:张明池,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梅菊,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张明池与被告李梅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被告李梅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11.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8时,被告李梅菊驾驶迪阳牌二轮电动车沿张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枣强县张唐公路屯河头村东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明池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梅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池无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元*75天=2250元、护理费91.9元*75天=689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3311.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5311.7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梅菊辩称:我认为应该赔偿,但不同意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明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承担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张明池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12969.2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明池护理期75日,营养期75日,并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梅菊为原告张明池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池因该事故身体遭受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李梅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明池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明池主张的医疗费12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元*75天=2250元、护理费91.9元*75天=6892.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损失23311.7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其要求被告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后再予赔偿15311.7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531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梅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