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天喜与钟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喜,钟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196号原告:王天喜,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居民。被告:钟燕华,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喜与被告钟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喜、被告钟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燕华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燕华归还原告王天喜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利率2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燕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燕华于2015年8月份到原告堂弟王天河家吃饭,与原告相识。后被告钟燕华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以2.5%的月息五次向原告王天喜借款人民币共330000元。其中2016年8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9月13日借款60000元,2016年10月3日借款50000元,2017年2月10日借款110000元,2017年4月19日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只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21750元。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钟燕华辩称,被告曾向原告王天喜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只是于2016年8月15日、2017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王天喜借款100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3日、2017年2月10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王天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16年9月13日60000元借据、2016年10月3日50000元借据有异议,其称两份借据均不是被告亲笔所书写的借据,被告也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这两笔借款。被告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没有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于原告称该两笔借据是被告所写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书写借据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该两笔借款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立写借据的当天,原告在银行领取的现金数与这两张借据借款数额相吻合,且被告结息给原告均在借据上签名并登记结息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出借给被告60000元,于2016年10月3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钟燕华这一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2017年2月10日元的110000元有异议,原告称这笔借款是2015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90000元给被告,经结息后,被告重新立写的这张110000元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2015年12月10日汇入的这笔款不能说明该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这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钟燕华于2015年8月份到原告堂弟王天河家吃饭,与原告相识。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天喜借款9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上,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5%,经过结息,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将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80000元加上利息,立写一张100000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立写借据后,被告分两次结息给原告,结息至2017年2月16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3日原告分别将现金60000元、50000元借给被告。2016年9月13日的借款,被告现金结息至2017年1月13日共6000元给原告,2016年10月3日的借款,被告现金结息至2017年1月3日共3750元给原告。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90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结息后,立写了一张110000元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30000元的利息。2017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息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90000元经结息后于2017年2月10日立写的110000元的借据,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该借款本金11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80000元经结息后于2016年8月15日立写的100000元的借据,其利息部分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24%部分的利息8800元,不计入本金部分,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91200元。故原告五次借款本金共计321200元。原告王天喜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钟燕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清偿其所欠的债务给原告。故被告钟燕华应归还借款本金321200元给原告王天喜。2016年8月15日借款本金912000元的利息,已支付利息21000元,按月利率2.5%计,被告每月应付利息2280元,被告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的2016年8月15日借款的利息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的借款60000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6月份未支付的500元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于原告该笔借款的500元利息不予支持。2016年10月3日的借款50000元,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至2017年1月3日共计3750元的利息,对于尚未支付的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应支付利息6000元给原告。2017年2月10日的借款110000元,被告应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共计支付利息11000元。综上,被告应就上述借款支付利息17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燕华应向原告王天喜归还借款本金321200元及利息17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8元,由原告王天喜负担288元,被告钟燕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正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