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1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家燕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燕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燕,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能村村委会协管员,现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10月8日经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燕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盛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家燕担任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能村协管员,负责能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现合并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征缴工作。期间,陈家燕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隐瞒已收缴到村民的社保金并用于日常花销等手段,非法占有社保金人民币43100元。案发后,陈家燕退还了全部赃款。2016年10月8日,陈家燕到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家燕受国家机关委托收缴社保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社保金人民币43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家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陈家燕被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聘用为营盘镇能村村委会协管员,主要负责该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城镇社会养老保险(现合并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征缴工作。期间,陈家燕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隐瞒收缴到的社保金等手段,非法侵吞社保金人民币43100元,并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陈家燕退还了全部赃款给被害单位。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陈家燕主动到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桂人社发〔2010〕12号文、桂人社发〔2014〕30号文、公益性岗位聘用合同书、关于陈家燕被聘请为能村村委协管员时工作职责的说明、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能村城乡居保缴费清单、收款收据及存根、到案经过,证人许某、朱某、金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家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社保金人民币431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家燕贪污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家燕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燕积极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家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部分自判决生效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春雨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叶 毅书 记 员 杨中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窗体顶端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窗体顶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窗体底端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窗体底端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窗体底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