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文永平、赵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文永平,赵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48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文永平,男,生于1958年9月30日,住彭水县。被执行人赵太文,男,生于1976年12月28日,住彭水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文永平、赵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分别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抢救款37300元,分别借款本金负担诉讼费416.25元,案件执行费1019元。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屋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将案情告诉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48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昌文审 判 员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付友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从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