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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永涛、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涛,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天津市公安局,吴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涛,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孙文武,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11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福忠,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莹,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法制支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2号。法定代表人董家禄,局长。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天津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伯云,女,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徐永涛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福忠、张莹,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迪迪,被上诉人吴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6时35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接到第三人吴伯云报警,称其在天津市××区××镇××号工建被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受案后,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对原告徐永涛进行了传唤、询问。因案情复杂,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6年4月25日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2016年5月26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于当日作出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徐永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28日晚上16时许,在天津市××区××镇××号工建1楼大厅,徐永涛与吴伯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徐永涛用手将吴伯云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徐永涛本人陈述,被侵害人吴伯云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吴伯云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徐永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26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辰公(小)缓拘决字[2016]4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5月26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辰公(小)行收通字〔2016〕8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通知原告徐永涛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交纳保证金2000元,罚款500元于15日内自行到“天津工商银行”缴纳。原告徐永涛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6]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原告徐永涛作出的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徐永涛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6]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徐永涛于2017年3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当场收缴原告徐永涛500元罚款的行为违法。后原告徐永涛于2017年5月11日自愿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7)津0113行初5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徐永涛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徐永涛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受理原告徐永涛的复议申请后,责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公复决字[2016]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徐永涛进行了送达。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6]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徐永涛提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未能提供审批表,当场收取原告徐永涛500元罚款属于程序违法,未能及时、全面地进行调查以及请求撤销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徐永涛提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遗漏复议申请事项,未提交审批表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津公复决字[2016]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永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永涛负担。上诉人徐永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事实方面无法证实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吴伯云。2.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审批表,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履行审核、审批的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完整的行政处罚程序应包括调查、决定和执行三个阶段。《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审核、审批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当受到司法审查。3.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当场收取上诉人五百元罚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4.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没有提交审批表,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对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当场收取上诉人五百元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对此没有答复,遗漏了复议申请事项,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6]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辩称,1.对上诉人处罚的事实和依据。2016年3月28日16时许,在天津市××区××镇××号工建1楼大厅,上诉人徐永涛与被上诉人吴伯云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徐永涛动手将被上诉人吴伯云打伤。上述事实有徐永涛本人陈述、被上诉人吴伯云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上诉人吴伯云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2016年5月26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上诉人徐永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上诉人在处理纠纷中不够冷静,致使矛盾升级,综合考虑相关因素,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上诉人徐永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传唤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对上诉人徐永涛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徐永涛不服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审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6]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伯云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6]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现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3月28日16时许,在天津市××区××镇××号工建1楼大厅,上诉人徐永涛与被上诉人吴伯云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徐永涛将被上诉人吴伯云打伤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给予徐永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程序,并依据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辰公(小)行罚决字[2016]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津公复决字[2016]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作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当场收取上诉人五百元罚款的行为程序违法,但该行为属于执行处罚决定的行为,且上诉人已经就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当场收取500元罚款的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愿撤回了起诉。上诉人徐永涛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永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永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尚 军书 记 员  刘彦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