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刘小侠、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刘小侠,杨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557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志,男,1975年5月17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刘小侠,女,1978年3月8日生,住新沂市。被告:杨涛,男,1976年6月12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杨志、刘小侠、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刘小侠、杨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志、刘小侠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0015.71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5.71(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杨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志于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所属合沟支行贷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由被告杨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杨志、刘小侠、杨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志、刘小侠、杨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利息证明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志与刘小侠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志、刘小侠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于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年利率4.35%,被告杨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等。截至2017年7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5.71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合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志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志与刘小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小侠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志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亦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非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小侠对该借款本息也具有偿还义务。原告亦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杨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刘小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7年7月7日为15.71元,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二、被告杨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涛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刘小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志、刘小侠、杨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