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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正根与刘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根,刘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580号原告:陈正根,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可,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陈正根与被告刘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4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的130%计算);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左右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普洱茶木盒包装,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5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可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欠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可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左右,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包装普洱茶的木盒,交易方式为原告通过物流将被告订购的木盒交付给被告,被告验货后支付货款。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陆续拖欠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2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正根货款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拖欠货款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系买卖合���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正根货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损失(以45000元以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刘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雪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