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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539号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08992519D。法定代表人:刘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琼,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玉兰,女,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2日。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诉讼代理人刘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129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柏分社申请小额信用借款,办理小额信用贷款12900元,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原古柏分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2900元,该笔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被告从未结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大英农商行成立批复文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凭证复印件、借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柏分社申请小额信用借款12900元,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柏分社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900元,双方借贷关系客观属实。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该笔贷款现已逾期,被告仍未清偿贷款本息,故应承担继续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已转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2900元及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23元,由被告陈玉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雪峰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人民陪审员  孙吉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