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行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茂亭、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茂亭,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茂亭,男,194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157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峰,市长。再审申请人冯茂亭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被申请人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3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茂亭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作为,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天津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请予保护再审申请人权益。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被申请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维持《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议决定。2.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终裁的请求,并于2015年12月l7日收到国务院法制办告知不属于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依据国务院法制办的告知,于2015年12月23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自认其因不服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告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茂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茂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