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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执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福州市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1执449号移送执行人闽侯县人民法院,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环城路154号。被执行人福州市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怡园路东侧中央第五街1#楼21、22、23、26、2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3376203366。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本院立案执行移送执行人闽侯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福州市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诉讼费一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闽0121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于2017年2月17日将��案移送强制执行,同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6月29日将福州市真本色酒吧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福建省闽侯县���民法院(2017)闽0121执44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必慧执行员  郑贤杰执行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雅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