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振利、丁贵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利,丁贵明,谢英国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利,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有前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河北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丁贵明,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谢英国,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利、丁贵明、谢英国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利、丁贵明、谢英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0日,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2017年8月20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利、丁贵明、谢英国及宋云龙(另案处理)等人,为索要债务,于2016年6月14日8时许,驾车至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栖仙公寓中区,将被害人王某先后带至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祥福园小区11号楼302号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中信广场国际公寓底商保丰寄卖行内,限制被害人王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腰2双侧及腰3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3、4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颞区软组织损伤及右鼓膜外伤性穿孔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丁贵明、谢英国于当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振利于2016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宋云龙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振利的前科材料、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振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丁贵明、谢英国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均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贵明、谢英国等人,为索要债务,于2016年6月14日8时许,驾车至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栖仙公寓中区被害人王某家附近找到王某,并将王某带入其所驾驶的车内,谢英国、丁贵明与被告人王振利进行联系后,驾车将王某带至王振利的办公地点暨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道办事处祥福园小区11号楼的302号房间内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并向王某索要债务。后王振利又纠集宋云龙(另案处理)等人在王振利的办公地点及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办事处中信广场国际公寓底商保丰寄卖行内,与丁贵明、谢英国共同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并对王某进行殴打。王某于当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腰2双侧及腰3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侧3、4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颞区软组织损伤及右鼓膜外伤性穿孔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丁贵明、谢英国、王振利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振利、丁贵明、谢英国已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赔偿。同时,王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振利、丁贵明、谢英国及同案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宋云龙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王振利的前科材料、三被告人供述辩解、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利、丁贵明、谢英国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均是主要的,均系主犯。王振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被害人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三被告人系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依法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法定量刑幅度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对三被告人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止)被告人丁贵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谢英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小雨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