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少龙与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少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异字第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040228--2。法定代表人:张雪峰。委托代理人:陈广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少龙,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32层02单元之一,组织机构代码9052666-X。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被执行人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042752-7。法定代表人:钟文波。被执行人:黄贤优,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钟文波,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黄少龙与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贤成矿业公司”,现名: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500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并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裁令强制执行五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以人民币150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的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并要求五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异议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海春天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青海春天公司的代理人陈广宇、申请执行人黄少龙的代理人杨永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经本院依法传��后,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海春天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并终结对异议人的执行。其理由如下:该公司原名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矿业公司或我公司),与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重大资产重组工作后,原贤成矿业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经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曾于2013年6月18日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裁定破产重整,而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所涉申请执行人黄少龙的债权形成于原贤成矿业破产重整前,按西宁中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及有关裁定,该公司应按《重整计划》规定对黄少龙债权承担偿还责任,但深圳中院裁定该公司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一)该公司破产重整及普通债权清偿方案。2013年6月18日,西宁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贤成矿业破产重整。2013年12月18日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2013年12月20日,西宁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了贤成矿业《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债权人对贤成矿业享有的普通债权本金金额5000元以下(含本数)部分全额清偿,债权本金超过5000元部分按3%清偿,未获清偿本金、利息及其他债权免除。2014年7月21日,西宁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贤成矿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在裁定书中明确,“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公司按照��债权申报额和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预留清偿资金”。(二)黄少龙的债权已按重整计划清偿,(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额偿还责任,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经查,黄少龙债权形成于法院受理我公司重整前,在原贤成矿业重整期间,黄少龙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其申报债权系原贤成矿业违反法律规定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管理人未予以确认。此后,因该笔债权已经深圳判决确认,作出了本次执行的(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判决结果:我公司需对黄少龙债权本金9497.01万元及利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经与债权人电话沟通,其表示愿意接受按重整计划有关普通债权的规定清偿。后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了《债权清偿协议》,经核算,黄少龙获得的清偿金额为:1429401.50元。期间因公司面临公章��换和变更账户信息,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进行支付,故导致清偿该笔债权延期履行。但公司人员一直和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沟通并说明情况,对方律师表示我公司应尽快办理。后来我公司将该笔清偿款汇至黄少龙提供的账户下,并告知了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则视为该协议已生效履行。双方在协议中清楚约定:债权人按本协议获得清偿后,对我公司享有的未获清偿的债权本金、利息、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执行费用等其他债权予以免除;债权人已申请保全我公司财产或申请法院对我公司执行的,债权人同意并有义务在本协议生效后申请解除对我公司的财产保全或申请撤销执行措施。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继续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冻结我公司账户,其存有恶意行使债权权利之嫌,且刻意隐瞒已申请执行的事实。另外,深圳中院突然冻结我公司账户存款,执行中冻结的金额远远超过原贤成矿业在判决中应承担的金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所以,冻结金额不能大于被执行人的义务范围。深圳中院此举不仅给我公司履行其他债权人的清偿义务造成了严重影响,还将导致我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陷入瘫痪,公司经营将无法维持,恳请贵院秉持公正执法理念,根据具体事实情况,尽快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据此,黄少龙申请贵院执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确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但是,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均未考虑我公司给黄少龙按重整计划已清偿的实际状况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我公司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对黄少龙承担偿还责任。因此,(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及冻结我公司账户存款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此外,贤成矿业公司在重整之前的债务在不同的法院向青海春天公司起诉或申请执行,这些法院的判决书及裁定都晚于西宁中院重整裁定书的确定,但终都确定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比例清偿即3%执行。综上,我公司已依法破产重整,黄少龙对原贤成矿业享有的债权应按西宁中院裁定批准的原贤成矿业的《重整计划》予以清偿,至今也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请求依法应予以撤销(2015)深中法执宇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尽快解除申请人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异议人青海春天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西宁中院(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西宁中院裁定贤成矿业公司破产重整;证据2、重整计划,证明西宁中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确定债权人对贤成矿业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本金5000元以下全额清偿,对超过5000元部分按照3%清偿,未清偿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债权免除;证据3、西宁中院(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5民事裁定书;证据4、西宁中院(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法院裁定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证据5、深圳中院做出的(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异议人与黄少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6、《���权清偿协议》及回执单;证据7短信截屏;证据8、电汇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相关债权已经清偿。申请执行人黄少龙答辩称,一、异议人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二、本院执行的是深圳中院做出的(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所以,深圳中院依据上述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本案的执行,有法律依据。三、虽然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有《债权清偿协议》,但异议人没有按照这份协议准时执行。四、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5年6月27日,但异议人依据的重整裁定的生效时间是2013年12月,从生效文书的时间来看,我方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在裁定重整法律文书之后做出的,因此应当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黄少龙为支持观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2015)粤高法证字第631号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相关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及裁判内容。在听证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黄贤优、钟文波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1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黄少龙与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矿业公司、黄贤优、钟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在审理中,因被告三贤成矿业公司被申请破产重整,而中止审理。后经恢复审理,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一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9497.01万元及罚息和违约金;二、被告一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少龙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四、被告三贤成矿业公司对本院第一、二项下被告一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黄少龙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黄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贤成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做出后,贤成矿业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而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6月18日,西宁中院作出(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大柴旦粤海化工有限公司对被申��人贤成矿业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3年12月20日,西宁中院作出(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贤成矿业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贤成矿业公司重整程序。2014年7月21日,西宁中院作出(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终结贤成矿业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二、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三、贤成矿业公司重整期间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对申报未确认债权及已知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人民币11,7138,000元予以提存;四、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执行完毕时起不再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黄少龙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即(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2015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青海春天公司、黄贤优、钟文波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的,应当于期满后五日内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填写财产申报表交至本院;二、查封、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青海春天公司、黄贤优、钟文波的财产(以人民币1500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贤成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青海春天公司、黄贤优、钟文波的财产以清偿债务。在上述(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了冻结存款等执行措施。另查,2015年6月3日,贤成矿业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1号。此外,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听证中均确认异议人已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429401.50元,并确认该数额与按照西宁中院批准的贤成矿业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来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清偿比例而计算出的金额相等。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仅依据(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对其进行强制执行提出异议,其主张应当按照审理相关破产案件的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履行相关债务,因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贤成矿业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是否应与本院(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并作为清��本案债务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贤成矿业公司(后更名为青海春天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已经西宁中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裁定批准,对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产生的债权均具有约束力。因而,本案执行中,应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同时根据西宁中院裁定批准的贤成矿业公司重整计划,具体计算贤成矿业公司应当履行的执行标的金额。据此,本院仅以(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向异议人青海春天公司发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另,上述认定并不影响本院(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他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综上,异议人青海春天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1595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王晋海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志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