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丰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50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丰跃,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文盲,农民,住安龙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丰跃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丰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丰跃与王丰林(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王丰跃驾驶车牌号为浙J×××××小货车将王丰林送至本市箬横镇、松门镇等地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丰跃驾车将王丰林送至本市箬横镇,后王丰林至马桥村下王浦北1-1号中通快递门前,窃得被害人付某的1辆蓝色三轮电动车(型号不明,无法鉴定)。2.201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王丰跃驾车将王丰林送至本市箬横镇,后王丰林至下谢村276号,剪断窗栅进入,窃得被害人朱某的车牌号为浙J×××××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4330元。3.201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王丰跃驾车将王丰林送至本市箬横镇,后王丰林至东桥路村33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乐某的1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7600元。4.2017年4月24日晚,被告人王丰跃驾车将王丰林送至本市松门镇,后王丰林至东环路,撬窗进入62-8号,窃得被害人陈某的1部oppoA37m。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王丰林又撬门进入60弄7号,窃得被害人徐某1的1台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窃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5.2017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王丰跃驾车将王丰林送至本市松门镇,后王丰林至松城东路168号,爬窗进入,窃得被害人徐某2的1部oppo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王丰林至幸福路幸福村55号,撬窗进入,窃得被害人毕某的4部手机。经鉴定,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王丰林又至东环路32-11号,爬窗进入,窃得被害人毛某的几十条香烟、1辆金铭迪山地自行车和人民币1136.3元。经鉴定,被窃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20元,被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20元。2017年4月26日16时4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山市金岙村路边抓获被告人王丰跃。被告人王丰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付某已收到退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朱某已收到退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乐某已收到赔偿款及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oppoA37m手机1部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液晶电视机1台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1;oppo手机1部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2;3部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毕某;赃物人民币1136.3元及香烟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丰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朱某、乐某、陈某、徐某1、徐某2、毕某、毛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丰跃的供述,同案犯王丰林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丰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丰跃伙同他人多次夜间入户且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丰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丰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丰跃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朱春根人民币3330元、退赔给被害人毕建春人民币500元、退赔给被害人毛则明人民币92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绿洲五菱汽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豪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