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李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峥,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峥,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清源路2号办公楼2层。法定代表人:张加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峥与上诉人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维达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8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峥、上诉人纳维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纳维达斯公司向李峥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工资共129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纳维达斯公司向李峥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4日双倍工资差额688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的另案劳动合同纠纷中,李峥起诉要求纳维达斯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李峥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持续为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支持了李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李峥未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与另案生效判决存在矛盾。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李峥一直处于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的状态。2.李峥自2015年5月20日起受到纳维达斯公司的负责人指示继续在北京工作维护客户关系,提供客户售后,且纳维达斯公司至今处于存续状态并未注销,可以认定李峥自2015年3月5日之后至今持续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3.关于李峥自2015年6月起未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纳维达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并未对该举证责任进行正确分配,进而对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关于认定纳维达斯公司向李峥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法律依据未明确出处。且李峥自2015年3月至今一直为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纳维达斯公司应当向李峥按照月工资86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纳维达斯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峥的上诉请求。一、纳维达斯公司与李峥之间自2015年2月1日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峥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且2015年6月之后仍为纳维达斯公司继续提供劳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另案(2016)京03民终1071号生效判决是错误的,不能以此认定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并未认定李峥自2015年6月起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2.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平等的民事经济合同关系,李峥在另案二审中提供《通知》主张纳维达斯公司曾书面通知其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该证据涉嫌伪造,不能采信。3.李峥未向纳维达斯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存在向李峥支付工资的事实基础。在纳维达斯公司停止经营后,李峥在一个月内即提起仲裁且直至今日一直与纳维达斯公司处于不间断的诉讼纠纷中,在纳维达斯公司已经停止营业、组织清算且没有营业场所的情况下,李峥关于一直为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峥未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无权要求纳维达斯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报酬,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判决纳维达斯公司向李峥支付基本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关于双倍工资的认定亦无事实和法律基础。1.纳维达斯公司与李峥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峥亦未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应向李峥支付基本生活费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李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支付工资而非支付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超越李峥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支付基本生活费,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规定。纳维达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峥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李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出李峥的诉讼请求判决纳维达斯公司向李峥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之间自2015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在2015年2月1日签订了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同时,纳维达斯公司在2015年5月30日停止经营并于2015年6月6日将办公场地退租,故李峥无法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4日到期,到期后未续签,但纳维达斯公司没有义务与李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已经建立承包经营关系,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已经构成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合理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纳维达斯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将另案(2016)京03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证据,但该判决认定的《通知》并不属于另案中的二审新证据,且涉嫌伪造,法院未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亦未对纳维达斯公司另案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处理,致使案件错误判决。李峥辩称,不同意纳维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另案(2016)京03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纳维达斯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申诉,2017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纳维达斯公司的请求。纳维达斯公司称其在2015年5月30日已经停止营业,但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其经营至2015年6月24日;关于证据《通知》是否涉嫌伪造,已经经过鉴定,证明其真实有效。李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纳维达斯公司给付李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29000元;2.纳维达斯公司给付李峥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000元;3.纳维达斯公司为李峥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李峥入职纳维达斯公司。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峥工作职位为总经理;本合同履行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月工资为8600元。2015年2月1日,纳维达斯公司(甲方)与李峥(乙方)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乙方自愿以甲方的名义承包甲方的环保垫料、微生物菌剂销售及垫料回收业务;二、承包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无故不能终止承包合同;三、承包责任:……3.乙方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24日前向甲方缴纳月承包费67200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5.乙方市场开发和运营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房屋租赁费、水电费、交通费、客情关系维护费、人员工资、社保、提成及各种相关费用等。……四、财务及人事权限:……5.员工劳动关系,乙方所雇佣员工,均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6.人员变动权限: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可以就人员情况进行变更,但由于裁员、终止合同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7.员工工资、社保、提成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义务保障员工工资、社保按月准时发放。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工资表、社保缴纳明细表,次月25日代乙方发放。……。2015年2月12日,纳维达斯公司向李峥发出通知,内容为:……李峥,……该协议签订后由于公司资金困难未能按照附件一的约定在2015年2月9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致使该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公司通知你解除该承包合同。你及山东项目所有员工继续按照承包协议签署前的经营方式进行,费用、工资和社保继续由公司承担。2015年6月24日,李峥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纳维达斯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34000元;2.纳维达斯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000元;3.纳维达斯公司支付报销费用4500元。2015年8月28日,密云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纳维达斯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29392.40元;二、纳维达斯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43.03元。纳维达斯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该院。2015年11月10日,该院判决:一、纳维达斯公司无需支付李峥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29392.4元。二、纳维达斯公司无需支付李峥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43.03元。李峥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本院。2016年9月12日,本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65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纳维达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峥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29392.40元;三、纳维达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峥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43.03元;四、驳回纳维达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纳维达斯公司为证明2015年5月30日以后李峥未向其提供劳动提供了如下证据:1.不再经营的公告及张贴照片,公告记录纳维达斯公司因原执行董事王晓勇失职,造成严重亏损,经临时股东会表示同意将公司经营至2015年5月31止,不再经营。张贴照片显示公告曾张贴于纳维达斯公司办公楼的楼道内。纳维达斯公司表示公司负责人陈爱国曾将此公告交给李峥。李峥对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陈爱国从未交给过此公告。2.北京中天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记录北京中天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接到纳维达斯公司股东陕西万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知,由于纳维达斯公司原负责人王晓勇涉嫌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营业,通知了所有员工办理解聘及结算手续,并于2015年6月6日退租了办公室,终止了房屋租赁关系。纳维达斯公司表示自2015年5月31日以后,其租赁的办公室就无人办公,6月6月办理了退租手续。李峥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2015年6月6日以后办公场所确实无人办公了。3.2015年开庭笔录(第一次诉讼),笔录记录如下内容:李峥于2015年4月8日调回北京,2015年5月20日被招至西安与上级领导协商工作事宜。2015年5月22日,李峥回北京后,纳维达斯公司就锁门了。纳维达斯公司表示因为2015年5月底公司停业,李峥没有再向其提供劳动。李峥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2015年5月20日其到西安出差,公司负责人要求其以后维护原有客户,可以不用每天出勤。2016年3月16日,李峥再次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纳维达斯公司给付其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129000元;2.纳维达斯公司给付其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000元;3.纳维达斯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4日,密云区仲裁委裁决:驳回李峥的仲裁请求。李峥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自2015年6月以后一直处于诉讼之中,且李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5月底以后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应当认定李峥自2015年6月起未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15年6月以后,纳维达斯公司已经停业,李峥也没有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纳维达斯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李峥2016年7月以后的基本生活费。李峥过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纳维达斯公司应当向李峥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因本院已经判决纳维达斯公司支付李峥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支持李峥关于给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5日起,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超过1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峥要求给付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李峥要求纳维达斯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纳维达斯公司给付李峥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基本生活费18179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纳维达斯公司给付李峥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04.80元。三、驳回李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纳维达斯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被驳回。纳维达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纳维达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王晓勇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及2015年4月17日含有纳维达斯公司公章声明作废的京华时报,用以证明纳维达斯公司原公章在2015年4月17日已经公告作废,因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王晓勇涉嫌职务侵占,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而李峥于2016年1月提供的证据《通知》中使用的是旧公章,该《通知》的真实性存疑。证据2纳维达斯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因公司负责人携带公司公章及财务潜逃导致公司无法营业,纳维达斯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并对员工进行清退,对财产形成清算小组组织清算。证据3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用以证明纳维达斯公司在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已经向李峥支付17万元,李峥在另案诉讼的一审笔录中承认已经收到该17万元,故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没有解除。证据4申请民事监督诉讼材料收取清单,用以证明另案(2016)京03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纳维达斯公司已经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抗诉。李峥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属于在一审应当提交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主张纳维达斯公司尚未进行清算、注销,其在诉讼中留存的地址仍为纳维达斯公司的地址;对证据3和证据4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纳维达斯公司对李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纳维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即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峥是否持续向纳维达斯公司提供劳动具备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再审申请人纳维达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3民终107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京民申29号裁定,裁定驳回纳维达斯公司的再审申请。纳维达斯公司就上述判决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纳维达斯公司与李峥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纳维达斯公司是否应向李峥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以及具体的工资数额;3.纳维达斯公司是否应向李峥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一、关于纳维达斯公司与李峥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纳维达斯公司主张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成立承包关系,而李峥提交的《通知》系伪造,双方承包关系并未解除,双方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通知》的真实性,生效裁判文书已经予以审查、委托鉴定和认定,纳维达斯公司主张《通知》系伪造,证据不足。且劳动关系的认定应通过各方权利义务情况等因素全面认定,《通知》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李峥及纳维达斯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在双方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后,纳维达斯公司仍向李峥发放了2月份的工资,同时,李峥的社会保险仍由纳维达斯公司缴纳至2015年5月份。第二,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签订履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纳维达斯公司并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而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上亦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记述。第三,生效法院判决认定纳维达斯公司与李峥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争议时间段内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对上述时间段的延续,亦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经庭审询问,李峥称其与纳维达斯公司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合同书后,其工作内容并未产生变化,纳维达斯公司仅称李峥需独立决策独立负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峥的实际工作内容产生变化。综上,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纳维达斯公司是否应向李峥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以及具体的工资数额。因本院认定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李峥要求纳维达斯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工资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支付的具体工资数额,本院认为,纳维达斯公司称其因公司执行董事王晓勇严重失职、侵占公司财务等行为导致公司严重亏损,故于2015年5月31日停止经营,并提交纳维达斯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退租证明、停止经营公告及张贴照片、王晓勇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纳维达斯公司于2015年6月开始已经停止经营。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纳维达斯公司已于2015年6月停止经营,李峥未能举证证明其仍为纳维达斯公司持续提供劳动,李峥主张纳维达斯公司按照其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主张,以及纳维达斯公司关于不支付工资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的标准和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纳维达斯公司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李峥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之间的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纳维达斯公司称一审法院超出李峥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然而无论表述为基本生活费还是工资,李峥主张的系纳维达斯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应支付李峥的报酬,一审法院不存在超出李峥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纳维达斯公司是否应向李峥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纳维达斯公司应当向李峥支付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纳维达斯公司向李峥支付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纳维达斯公司于2015年6月停止经营的事实,李峥2015年6月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月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进行支付,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峥上诉主张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以及纳维达斯公司关于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峥与纳维达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峥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纳维达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