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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秀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秀佺,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秀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秀佺因怀疑其头疼系长乐市松下镇垅下村白某尊王寺庙内神像搞怪,便手持铁锤和钢管,到白某尊王寺庙内,对寺庙内香炉、门、桌椅、神像等物进行打砸。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秀佺因头疼仍未缓解,便再次到白某尊王寺庙内,对寺庙的门窗玻璃进行打砸。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寺庙内被打砸的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23332元。案发后,被告人林秀佺家属与白某尊王寺庙理事会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付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秀佺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谅解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秀佺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处刑。被告人林秀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秀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秀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峰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凡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