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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7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7283李刚毅与张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毅,张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283号原告:李刚毅,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吉龙,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刚毅诉被告张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承诺于2017年5月底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吉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述被告因购买二手钢结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余元,后经结算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刚毅现金54000元(其中20000元汇款)。借款人张吉龙,2017年5月底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吉龙向原告李刚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吉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6%计算2017年6、7、8三个月的利息为1000元,经计算应为972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毅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9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由被告张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虎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