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亚标、黄金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标,黄金芳,董耀彬,黄耀剑,黄佑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标,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芳,女。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耀彬,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耀剑,男。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佑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林,男。上诉人黄亚标、黄金芳、黄耀彬、黄耀剑与被上诉人黄佑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一、一审时,原审法院通过邮政专递向上诉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的第一点中,并未释明及确定地告知上诉人人该案是适用哪一项诉讼程序的举证期限,故应视为原审法院给予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为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诉人是在2016年6月21日收到此举证通知书,并在2016年7月22日上诉人交邮了《申请书》、申请调查取证及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的规定,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及鉴定刚好在30日内的举证期限之内。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的规定,上诉人的申请并不受原审《举证通知书》第十点中“申请时间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限制。综上,上诉人原审中并未逾期申请调查取证及鉴定。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该项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因打架行为造成其轻微伤,但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中显示有“右侧颞叶大片低密度软化灶”和“鼻咽癌综合治疗后”的诊断。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医疗收费单据和一份诊断证明书,但并未举证具体的病历、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故上诉人原审申请调查被上诉人的病历、用药清单、用药是治疗哪种疾病等治疗情况均涉及到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且调查的内容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判决结果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未对上述申请进行调查处理,以致未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明确被上诉人确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三、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当事人有相互推搡的事实,则应考虑到双方是否均存在过错的问题,但原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了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案纠纷的起因、冲突的过程等案件基本事实,未能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分配问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黄亚标、黄金芳、黄耀彬、黄耀剑已预交上诉费824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琪奕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 婵郑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