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王某1,赵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1,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9月28日在北京市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华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2015年10月12日被阿荣旗公安局解回,经阿荣旗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3日被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7日被阿��旗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马某,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1之母)原审被告人赵某2,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2007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8月9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6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阿荣旗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院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1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赵某2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内0721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一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赵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439.83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1不服,提出上诉,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7刑终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阿荣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7年5月19日,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721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赵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赵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19.9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赵某1(原审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上诉人赵某1以服从原判决为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1撤回上诉。阿荣旗人民法��(2017)内0721刑初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焕春审判员 岳继军审判员 水 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