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武红邓思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杨武红,邓思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45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11225T。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斌,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红,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邓思群,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武红、邓思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红、邓思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963.21元;2.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9729.28元、罚息659.71元,复息138.71元。从2107年5月31日(含)后,罚息以本金266963.21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9729.28元为基数,均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武红、邓思群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了授信额度、期限、违约责任等。2015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武红发放了贷款350000元。截至2017年5月30日,该笔借款累计逾期7期,被告拖欠金额277490.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杨武红、邓思群未作答辩。原告招行重庆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被告杨武红、邓思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以原告为授信人、被告杨武红与邓思群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1.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36月,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到2017年6月16日止;3.罚息与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5.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5年7月29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杨武红与邓思群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期限为2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0%,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即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4.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他约定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同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杨武红与邓思群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主要约定:1.借款人自愿选择自主月供的方式,即在设定的自主月供期限内,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的还款方式偿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且每月应还本息金额按等额还款法计算,其中月供计算期即借贷双方约定的作为计算贷款期限内每月还款金额的月数,本协议项下的月供计算期限确定为60个月;2.自主月供期限为22个月,即自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22个月内按上述约定还款。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武红、邓思群发放借款3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扣款日为5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9月5日,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被告杨武红、邓思群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963.21元、利息9729.28元、罚息659.71元、复息138.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武红、邓思群发放借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杨武红、邓思群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武红、邓思群偿还借款本金266963.21元,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972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武红、邓思群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息,原告要求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武红、邓思群支付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罚息659.71元、复息138.71元,以及2017年5月31日后的罚息与复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66963.21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9729.28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武红、邓思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红、邓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66963.21元,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9729.28元、罚息659.71元、复息138.71元;二、被告杨武红、邓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7年5月31日后的罚息与复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66963.21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9729.28元为基数,均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从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武红、邓思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玉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