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高鹏与张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张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4590号原告:高鹏,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张全军,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继征,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鹏与被告张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被告张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继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0日4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路口东20米处,原告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红绿灯停车等候放行时,适有被告张全军驾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由后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机张全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全军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车损6000元;2、车辆停运损失9498.6元。因为被告张全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全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上请求望法院予以维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其同意赔付原告车损,但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全军辩称:其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不认可,对事实与理由没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事故经过:2016年7月10日4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路口迤东20米处,原告高鹏驾驶购买登记车主为孙海潮实为被告高鹏本人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冀F×××××)由东向西行驶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时,适有张全军驾驶登记车主为陈学武实为被告张全军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冀R×××××)同方向由后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全军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全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投保情况:被告张全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所驾车辆的车主情况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6000元并提供三河市皇庄占刚汽车车身修理部票据及修车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停运期间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9498.60元,原告称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共停运60天,按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58.31元计算,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北京福兴顺汽车修理厂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北京福兴顺汽车修理厂停放。被告张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对票据均无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高鹏驾驶车辆与被告张全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高鹏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全军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全军对原告高鹏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鹏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期间其本人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合理损失6000元。鉴于被告张全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高鹏财产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2000元,余款4000元的70%即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鹏的财产合理损失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鹏人民币4800元。二、驳回原告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张全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