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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广饶县大码头乡央一村章顺饭店与任建成、徐方合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饶县大码头乡央一村章顺饭店,任建成,徐方合,蒋子利,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848号原告:广饶县大码头乡央一村章顺饭店,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一村。经营者:徐章顺,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任建成,男,汉族,住广饶县。被告:徐方合,男,汉族,住广饶县。被告:蒋子利,男,汉族,住广饶县。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法定代表人:徐强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广饶县大码头乡央一村章顺饭店与被告任建成、徐方合、蒋子利、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县大码头乡央一村章顺饭店的经营者徐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成、徐方合、蒋子利、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大码头乡央一村章顺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饭费431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广饶县大码头乡央一村章顺饭店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任建成、徐方合、蒋子利以村内事务需要招待为由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共计欠原告饭费4317元,原告向其索要久拖不付。任建成、徐方合、蒋子利、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因公务接待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并由该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告任建成、徐方合、蒋子利分别签单,餐饮费共计4317元,2002年8月6日,蒋子利、徐方合以结算名义将餐饮费3027.50元的部分签单收走,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2003年1月18日,任建成、蒋子利、徐方合以结算名义将餐饮费1289.50元的部分签单收走,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对所欠原告上述餐饮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建成、徐方合、蒋子利、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均未支付。涉案餐饮费发生时,被告任建成系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徐方合系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蒋子利系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会计。本院认为,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因公务接待在原告处花费餐饮费4317元,有被告任建成、徐方合、蒋子利出具的收到条及证明条可以证实,该餐饮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任建成、徐方合、蒋子利出具收到条及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涉案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建成、徐方合、蒋子利、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大码头乡央一村章顺饭店餐饮费4317元;二、驳回原告广饶县大码头乡央一村章顺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央上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绍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