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桑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野,男,1991年04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东大营街31号东方御景23号楼5-6-3(户籍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人桑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桑野酒后驾驶辽A×××××的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山北路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桑野抽出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桑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桑野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桑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肇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