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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大建、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大建,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大建,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白俊伟、XX,男,该局规划股工作人员。上诉人胡大建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确认违法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豫1524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大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上诉人潢川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白俊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潢川县定成办事处先锋村沟北村民组居民,其在定成办事处先锋村沟北路口建有房屋一处。2013年3月21日,被告勘验笔录显示胡大建在该地块建筑房屋一层面积为162平方,原建三层,后加建四层至七层,其中顶层为钢架结构。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定成办事处先锋村沟北路,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限原告收到本通知后于2013年5月9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告知了其申请复议和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2014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潢建强执字(2014)第00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原告逾期不自行拆除,决定对原告在定成办事处先锋村沟北路口违法建设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告知其复议和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被告工作人员将该强制执行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胡大建儿子,并于当天在潢川县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对原告房屋执行了强制拆除。原告因刑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被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确认被告作出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放弃本案中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待庭后另行起诉。原审认为,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庭审中放弃行政赔偿的诉请,属于原告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一、对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的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起诉期限问题: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告知了起诉期限及诉权。原告应按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已对被告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因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潢川县分公司的证明,均未提供物流详细信息,也未提供该快递邮寄时间,且本院在EMS官方网站无法查询其物流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且即使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依据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复议期满后法定期限内既未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也未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至2017年1月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所述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法起诉期限问题:原告表示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是在其羁押期内,其并不知晓,至2015年6月9日原告被释放后,才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也就是说,起诉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提起诉讼的,计算起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扣除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后,起诉在法定期限之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扣除原告被羁押的时间,原告应在其被释放后,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至2017年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原告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二十年的起诉期限适用的前提是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不知晓行政行为内容。而本案中,被告作出的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以及行政行为内容,不适用该款规定。被告作出的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表示送达程序违法,未送达给本人。本院认为,原告释放后即最迟至2015年6月10日应当知道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该时间点应视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原告应在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即2015年6月10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大建的起诉。上诉人胡大建上诉称,其针对被上诉人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潢建拆通字第0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因提起复议而未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第003号强制执行决定书未依照法律规定送达上诉人,该项起诉请求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证明》一份、沙河市九月厨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之子胡卫东在异地工作,其与上诉人已于2012年元月分家另行居住,被上诉人留置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举证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两份《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事由,本院不予接纳。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潢建拆通字第0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告知了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虽然申请了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决定的情形下,上诉人在复议期满后法定期限内既未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也未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9月28日提起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4年5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潢建强执字(2014)第00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胡大建儿子,亦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该留置送达回证中有送达文书名称及件数、送达日期、送达地点、送达人签名、基层组织代表作为见证人的签名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上诉人辩称该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5年6月9日另案羁押被释放后,在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形下,于2016年9月28日就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的诉讼请求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德如审判员  李洪宇审判员  阮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