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嘉澳针纺有限公司与钟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嘉澳针纺有限公司,钟海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873号原告:绍兴嘉澳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法定代表人:滕钊剑。被告:钟海新,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绍兴嘉澳针纺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海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籽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滕钊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9713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供应坯布,至2015年11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220397.8元,之后被告有部分付款,尚欠197133.8元,该款被告仍一直未予清偿,故起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0397.8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形式上有被告签名,被告又未予抗辩,宜认定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取得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形式上有被告签名的对账函一份,载明尚欠货款220397.8元,现原告以对账函签具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但原告认抵23264元,余款未付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买卖关系有对账函为证,且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其收受的货物履行全部付款之责。现原告主张对账后被告未能付清款项,被告又不予抗辩,原告对货款197133.8元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海新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嘉澳针纺有限公司货款19713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被告钟海新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