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28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与张国宝、李美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张国宝,李美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8民初1072号原告: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住所地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黄龙路**号*栋*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MA48YLEY1X。负责人:蒙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乔,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国宝,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被告:李美娥,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原告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与被告张国宝、李美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宝在开庭前已经将欠原告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的欠款全部付清,本案实体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原告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宜昌金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