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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庆新,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辽1403刑初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经讯问上诉人,并经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某某于2011年12月通过中介虚构收入证明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办卡之后,任某某通过消费、套现等方式进行透支,经中国银行多次催收,任某某仍不还款。截至公安机关立案,任某某已用此卡透支本金达199041.54元,利息及滞纳金126634.17元,本息合计325675.71元。案发后,任某某委托他人与银行达成分期偿还计划。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在原审判决中列明,即: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接收证据清单、历史交易查询记录、信用卡交易流水单、收入证明、个人房产核实情况证明、银行提供的填写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关于任某某在中国银行的还款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嘱、报案材料、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银行额度调整明细表、蛤蟆山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二份,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吴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与银行达成还款计划,身体患病,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予以论证,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鹏程审判员  孙政林审判员  高 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勾希鹏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