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君,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被上诉人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君、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延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延林遭受的损害是驾驶员于海友的严重过错导致,与高路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路段是呼和浩特到××路段,高路公司已经在该路段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并且该路段车速限制在60公里/小时,驾驶员于海友无视限速警示,将车辆开到84.28公里/小时,置自己和乘车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在超车过程中又因操作不当,失控撞上隔离带,从而酿成此次事故。延林在此次事故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乘车人在驾驶员超速的情况下,应该提醒驾驶员按照限度标志文明驾驶,但是延林没有尽到该义务,纵容了驾驶人于海友的超速行为,使得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延林明显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让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处在不安全的状态中,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延林应该负一定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高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区出具的内公交高呼认字(2013)第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友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当与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一致,但是一审法院无视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判决高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延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判令高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事故发生时,延林乘坐其朋友驾驶的车辆从北京开往呼和浩特,车辆行驶方向从东到西,当时事故路段正在扩建施工,北幅路段已经完工,为了维修南幅路段,将北幅路段一分为二,中间用水泥隔离墩分开,也就是说,当时的交通状况是南北正常通行。另外,车辆的速度在正常范围内,是因为隔离带没有防眩效果,受对面强光影响,车辆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隔离带护栏板因固定不牢脱落后插入车内,造成延林双下肢多处骨折、骨缺损,上述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本案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后,如果不是因为护栏板安装不牢,防撞性能不符合行业标准脱落插入车内,如果护栏板能够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那么车辆碰撞护栏的结果是要么停止,要么经过护栏板的导向恢复正常的行驶状态,绝不会失控,延林也不会造成如此重的损伤。也就是说,驾驶员于海友有一定的过错,但延林遭受的损害结果是因为高路公司的管理不善造成的,应当对延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未能证明其已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一审法院判令高路公司承担责任有法可依。延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571058元(各项费用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2.判令保留对继续治疗的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权;3.判令诉讼费用由高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8日20时左右,延林乘坐其朋友于海友驾驶的×××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473公里加500米处时,因道路湿滑于海友在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高速公路的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当时护栏板被撞后就发生断裂插入车内,车辆失控后又与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驾驶员于海友当场死亡,延林受伤。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友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延林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住院1天,而后转到内蒙古自治区医院住院109天,后期转到河北省京东中美医院进行治疗。延林于2013年8月8日起诉高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76256.75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高路公司向延林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7150.68元的50%即283575.34元。双方均提出上诉,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延林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京东中美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73天,花费住院费142743.61元。高路公司对延林在该期间进行治疗的时间和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延林在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进行治疗时间和治疗费用均合理。原审法院认为,于海友与高路公司对延林的损害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于海友操作不当的行为与高路公司的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原因力不可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驾驶员于海友与护栏管理者的侵权责任大小确实难以划定,因此双方应按各50%的比例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延林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延林主张的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住院费,予以支持。延林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延林月工资6500元计算,延林主张误工费2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延林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延林妻子的月工资5800元计算,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88113元。延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100元每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均为97300元。延林主张住宿费、伙食费,该费用是对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费用的补偿,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延林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延林的各项损失共计733456.61元,高路公司应赔偿50%即366728.31元。关于延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留对继续治疗的费用、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延林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延林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延林医疗费142743.61元、误工费208000元、护理费18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300元、营养费97300元,共计733456.61元的50%即366728.31元;二、驳回原告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延林负担3403元,由高路公司负担610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高路公司赔偿延林50%的损失是否适当。本案车辆驾驶员于海友驾驶车辆不当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上,致使中央隔离带护栏脱落插入车内,造成延林人身损伤。其中,于海友操作不当与高路公司管理瑕疵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规定,一审判决高路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适当。高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英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日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