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与石玉江、户玉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石玉江,户玉环,石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3479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高庄镇白虎集。代表人:张建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敏,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行长。被告:石玉江,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户玉环,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石强,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与被告石玉江、户玉环、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玉江、户玉环、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玉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要求共同还款人户玉环履行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担保人石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玉江于2016年3月19日经被告石强担保在我行贷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9.20569‰。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石玉江于2017年5月21日偿还本金4000元,至今结欠本金26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利息按本金26000元计算)。被告户玉环是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追回我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石玉江未答辩。户玉环未答辩。石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玉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将借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石玉江。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石玉江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0569‰,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石玉江于2017年5月21日偿还本金4000元,至今仍结欠本金26000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7年5月22日起利息按本金26000元计算)未偿还。被告户玉环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强为被告石玉江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36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被告石玉江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7年5月21日偿还本金4000元,至今仍结欠本金2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玉江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强为被告石玉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石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户玉环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户玉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玉江、户玉环共同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利率按约定月利率9.20569‰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按本金26000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9.20569‰×1.5计算)。被告石强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石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石玉江追偿。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石玉江、户玉环、石强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绍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