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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稷山县稷峰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稷山县稷峰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杨俊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1270号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地址稷山县西社镇韩家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陈冬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女,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稷山县稷峰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高卫东,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俊义,男,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稷山县稷峰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仙、被告稷山县稷峰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4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在路面硬化时从原告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5年5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原告228640元货款,经协商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一致,并签署“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付款协议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份再次施工,欠货款1820元,现共剩欠62460元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现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如前。被告稷山县稷峰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在村里搞路面硬化等建设,从2012年开始都是由东渠村的杨俊义结算的,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具体信息;2、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俊义属被告甘泉村委会人员;(双方约定逾期归还货款利息按1.5%;3、付款协议一份、收据存根四张:证明被告甘泉村委会欠货款及还款情况;4、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甘泉村委会欠原告部分货款1820元的情况。被告稷山县稷峰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我方存在异议,第一村委会在祭奠过程中出了杨俊义之外无其他人签字,王扎根因为在村里担任村长,现因犯有刑事罪被拘留。被告在村里搞建设过程中与杨俊义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他人员并不知其真实的情况。对证据3与证据2的以上几点意思一样。对收款收据也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付了其钱款。且收款收据与协议互相矛盾,存在时间上及钱款上的矛盾。根据村里的规定村里的每一项建筑工程都需向镇政府审批,其上面没有政府的盖章。对证据4不属于证据范围。被告稷山县稷���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佐证:明细账一份2012年至2017年村里的所有道路建设工程都是由杨俊义负责的。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稷山县稷峰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付款协议及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被告向法庭递交的明细表是被告内部对其支出情况的一个记载,至于如何记载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8月份至11月份在路面硬化时从原告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15年5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8640元货款,经协商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一致,并签署《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和“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付款协议完全履行���款义务,剩欠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6064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路面硬化时采购原告公司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并补签采购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向原告方付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合同中的甘泉村委会主任已涉嫌经济犯罪,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待查,是村委会主任的个人行为还是村委会的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的辩论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1820元的混凝土款未经双方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虽然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予以约定,但该约定未约定具体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稷山县稷峰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稷山县昌业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60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稷山县稷峰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稷山县稷峰镇甘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伟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