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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国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成(自报),男,1981年1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黎林芳,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成及其辩护人黎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林国成醉酒后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于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的鼎鑫电池行内发生争吵。后林国成纠结4名男子携带刀具和铁管返回店内,对该店进行打砸,并殴打李某,导致该店铺收银台等物品(价值1636元)被毁坏。2017年3月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林国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国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到被告人林国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仅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的过错,且酒后激情犯罪并非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林国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林国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年富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李永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