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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静与程某、罗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静,程某,罗兵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06号原告:郑静,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程某,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郏县,被告:罗兵华,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监护人:程某,系罗兵华母亲,本案被告之一。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召兵,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原告郑静与被告罗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经罗兵华之母程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2071民特1789号民事判决,宣告罗兵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程某为罗兵华之监护人,期间本案中止审理。后经原告郑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程某为共同被告参入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方、梁伟健,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郑静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6480.14元(包括医疗费12298.8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8751.3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61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7时50分,郑静被罗兵华驾驶的自行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罗兵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静不承担事故责任。罗兵华、程某共同辩称:1.事故后,我方已与郑静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结案书”,双方约定由我方支付郑静医疗费1800元,及后治疗医疗费、误工费等3000元,共计4800元。此后,双方了结此案,互不追究对方责任。2.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罗兵华是按正常道路行驶,并无违反交通规则,这次只是意外事故。3.事故后,郑静在医院检查的费用均由我方支付。经两次CT检查,郑静头颅无骨折、五官无畸形,且在郑静住院时CT检查,也显示其没事。4.郑静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属单方面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予确认。综上,请法院驳回郑静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7时50分,罗兵华驾驶自行车行驶至中山市××××路安阜工业区公交站对开路估时,与行人郑静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郑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兵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静不承担事故责任。郑静受伤后于2014-11-14至11-15、2014-11-18至12-2两次住院共15天,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内损伤:脑挫伤、急性硬膜下出血、枕骨颅骨骨折”等。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11298.8元(包括2015年1月15日前发生的10821.3元、2015年3月23日发生的477.5元)。2015年1月15日,郑静、罗兵华的监护人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罗兵华共赔偿郑静4800元(具体包括检查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3000元),此后双方当事人了结本案,互不追究对方责任。2015年11月17日,郑静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郑静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罗兵华、程某对郑静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郑静伤情未达伤残等级。程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郑静与罗兵华之监护人程某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协议时,郑静的治疗已基本结束,对于此后常规治疗可能产生的费用双方也应当可以预见,根据协议约定,由罗兵华赔偿郑静4800元,双方此后互不追究责任,应视为郑静对超出部分费用及损失的放弃,郑静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的权利已经消灭,再次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费用,虽属于新的事由,但经重新鉴定,郑静伤情未达伤残等级,要求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静要求被告赔偿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原告郑静负担(原告郑静已预交1106元,余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2100元(被告程某已交纳),由原告郑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被告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陈武晓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宝华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