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7民初2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南萍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南萍,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1265号原告谢南萍,女,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翼翔。委托代理人颜玉林。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3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发生事故时肇事司机为职务行为,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垫付医疗费417.5元。同意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被告驾驶员张世春驾驶车牌为沪D8XX**大客车在本市茅台路芙蓉江路时因操作失误导致急刹,致车内乘客原告谢南萍受伤,被告出具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15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由法院酌情判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关于误工费的赔偿,结合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南萍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856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417.5元,实付人民币234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