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执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福海、陈迪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福海,陈迪森,陈迪寅,陈秀月,陈迪夫,张恒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5789号申请执行人:陈福海,男,1934年4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陈迪森,男,1957年6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陈迪寅,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陈秀月,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陈迪夫,男,1954年9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被执行人:张恒浩,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民初2150号陈福海、陈迪森、陈迪寅、陈秀月、陈迪夫与张恒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遂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并处理了张恒浩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一辆,申请执行人受偿12989元,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7011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当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治军审 判 员 寿森坤审 判 员 莫建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施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