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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冷瑞田、冷金英等与潘飞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瑞田,冷金英,冷金雪,冷金如,潘飞飞,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316号原告:冷瑞田,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冷金英,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冷金雪,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冷金如,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苍山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飞飞,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罗庄区高都街道外环路与临册路交汇处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刘爱伟,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瑞雪、冷金雪、冷金如、冷金英与被告潘飞飞、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锋、被告潘飞飞、鹏瑞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潘飞飞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13**挂号车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青竹山西村三路与村南路路口与受害人冷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冷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飞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鲁Q13**挂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给受害人亲属造成巨大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飞飞辩称,我是被告鹏瑞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鹏瑞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潘飞飞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是事故车辆鲁Q×××××号/鲁Q13**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中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鲁Q13**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7年6月6日冷金雪申请法院依法保全被告潘飞飞驾驶的鲁Q×××××号/鲁Q13**挂号车(保全价值20000元),我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以被告潘飞飞的名义向法院交付20000元担保金将车提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死者冷某近亲属预付赔偿款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给予预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情况需要落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交强险依法赔偿后,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丧葬实际支出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因受害人支出丧葬费用与规定赔偿的丧葬费金额系重复赔偿。本院认为,法规规定赔偿的丧葬费金额逼原告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高,应按法规规定赔偿的丧葬费金额计算赔偿,其异议意见成立,予以采信。2、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书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所涉及车辆无法证实是事故车辆。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12的合理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4时40分许,冷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兰陵县神山镇青竹山西村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潘飞飞驾驶的鲁Q×××××号/鲁Q13**挂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冷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飞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出实际办理丧葬费用14288元。被告鹏瑞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2017年5月19日,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冷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6月16日,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手扶拖拉机现行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820元。另查明,被告潘飞飞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鹏瑞运输公司,被告潘飞飞系其雇佣司机。鲁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鲁Q13**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冷某,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妻子冷瑞田、长女冷金英、次女冷金雪、三女冷金如。经原告冷金雪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做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潘飞飞驾驶的鲁Q×××××号/鲁Q13**挂大型汽车一辆。2017年6月14日,被告潘飞飞向本院缴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做出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被告潘飞飞驾驶的鲁Q×××××号/鲁Q13**挂大型汽车一辆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潘飞飞驾驶机动车与冷某驾驶的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冷某死亡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飞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根据事故责任相应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但原告在处理受害人冷某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系主要责任。经查,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系主要责任,因受害人冷某在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15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综合案发原因、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确认四原告因冷某死亡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1172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350.51元(7人×3天×64.31元)、拖拉机损失3820元。以上共计301241.01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冷瑞田、冷金雪、冷金如、冷金英因冷延俊死亡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冷瑞田、冷金雪、冷金如、冷金英因冷延俊死亡形成的下余经济损失189241.01(301241.01元-112000元)承担30%赔偿责任即56772.3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在上述理赔款中预留。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2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潘飞飞承担2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1300元、四原告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人民审判员  曹恒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